我们在申请商标而且通过审核后就可以拥有这个商标的权属了,那么其他的人或者主体对商标权权属的合同约定能否对抗注册商标转让登记的公示性和公信力?今天就跟随银隆律所的小编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吧。
2017年10月,A公司拥有一个商标注册号为1234567的美中文加拼音注册商标,2017年11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就商标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17年11月11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商标注册号为1234567的美中文加拼音注册商标转让给B公司,价格为100万元。同年11月12日B公司将100万元转让款汇给了A公司。2017年11月13日,赵某、钱某、孙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2017年11月13日《协议书》),约定,商标注册号为1234567的美中文加拼音注册商标所有权由孙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钱某三人共同拥有。2018年4月30日,1234567号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B公司。赵某知道1234567号美商标权为B公司后不服,认为按照2017年11月13日协议,其应对注册商标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属,于是告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三分之一的商标权属。
请问:赵某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注册商标转让登记的公信力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我国注册商标转让实行登记制度,该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
本案中,赵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首先,在其与钱某、孙某签订2017年11月13日《协议书》之前,B公司于2017年11月11日与A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受让A公司涉案商标,且B公司足额支付了商标转让款,办理了商标转让登记,涉案商标已于2018年4月30日变更至B公司名下,A公司与B公司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的行为合法有效。
其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如前所述,涉案商标原注册人为A公司,B公司通过支付对价自A公司处受让取得涉案商标,并在办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获准后取得商标注册证,B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2017年11月13日赵某、钱某、孙某签订的《协议书》对涉案商标所有权的约定不足以对抗涉案商标登记注册人为B公司的事实。
最后,就赵某提供的2017年11月13日《协议书》本身而言,由于该《协议书》约定涉案商标属赵某、钱某、孙某三人共同共有,赵某称三人按份共有并无依据,故赵某据此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商标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亦缺乏依据。
鉴于我国对注册商标转让实行登记制度,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注册商标权人以登记公示的为准,故,如对商标权属有约定的,建议尽快到国家商标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